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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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05年第2号令。2017年9月21日,根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定的决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护二手车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健康发展汽车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二手车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时进行交易、所有权转移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配汽车)。高速货车,即原来的农用运输车辆,下同)、拖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及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二手车经营活动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活动。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营者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价高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便利他人交易二手车为目的,从事中介、经纪、代理活动的二手车经纪机构;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的技术状况和价值进行鉴定、评价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车主不经过经销店、拍卖公司或者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 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手商品的监督管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汽车流通。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扩大二手车经营范围的,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二手车卖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确认卖方身份证明、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志、车辆保险政策、纳税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或者委托拍卖车辆时,应当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置证明。
第十三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处分权的车辆的二手车退车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二手车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税费缴纳、报废期限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因卖方隐瞒、欺诈等原因导致无法转让、登记的,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货,并退还购买价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二手车经营者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六条 开展二手车交易,必须签订合同。 合同范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二手车车主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客户需求选型车辆,及时向客户报告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购买委托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二手车退车法律规定,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将车辆、车牌、车辆合法凭证、证件交付买方。 车辆合法证书及证明文件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纳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车辆流通、交易、拍卖、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抵押期间受海关监管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车辆;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扣押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与登记号不符或者有被篡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组装(拼装)车辆的;
(七)不具备第十九条所列证件、凭证的车辆;
(八)在行政管辖范围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驶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单位发现车辆具有第(四)、(五)、(六)项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执法机构。
对于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售二手车或者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买受人开具由税务机关监管的统一发票。
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买方开具由税务机关监管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主应当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统一发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过户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提供条件。 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为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过户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 二手车属于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平、公开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二手车鉴定、鉴定业务,出具车辆鉴定、鉴定报告; 并对鉴定鉴定报告中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审查,包括我方是否对事故车辆承担法律责任等鉴定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鉴定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交易、拍卖、经纪、鉴定评估档案。
第二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二手车经销店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打破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登记制度。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须自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获得营业执照。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相关备案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和公示制度。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金额等信息。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行政,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法企业名单。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二手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的通知》(商建字[2004]70号) 《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国经贸贸[2001]1281号)、《二手车交易管理办法》(奶贸机字[1998]33号)及相应印发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戴伟祥律师
戴伟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工学学士、法学学士。 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拥有多年律师经验,4年项目建设现场管理经验。 曾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 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建筑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案件经验,成功代理了多起司法鉴定刑事案件和行政确认案件,在司法鉴定行业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在执业过程中,他秉承“忠诚、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和个人办理了数百个成功案例。 他以认真细致的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任。
发布于:2023-10-01,除非注明,否则均为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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