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房屋用途为住宅且不能提供营业执照该怎么算?
X市鼓浪屿龙头路116号房屋系康某购置的业产,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7.57平方米。1997年9月,该房屋被列入X市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龙头商院”商品房建设用地。由于双方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经数次商谈未果。1999年8月19日,第三人X市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X市仁达房地产评估咨询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估价,并委托X市鼓浪屿公证处进行房屋证据保全。又经X市测量队对安置房与被拆迁房的水平距离进行计算,符合法定的就近安置的要求。1999年9月27日X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厦土房(1999)0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限康某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搬迁至X市“文屏山庄”183号之502室和602室,建筑面积共计135.84平方米,并将原房屋腾空交付实施拆迁。康某不服,向X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维持X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土房(1999)0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审判决后,康某不服,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X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X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厦土房(1999)0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筑面积是房屋所有权证必须载明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原告康某主张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提交的《典租合同》、《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系当事人间的合意,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产权登记。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来认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的87.57平方米,是正确的;根据《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营业性用房的合法使用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原告康某不能提供,其仅凭《X市电业局电费收款凭据》不足为据。被告认定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是正确的;根据《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应理解为被告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安置方式。
发布于:2026-06-04,除非注明,否则均为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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