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庭:开发商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编者按:
开发商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观点一
未出售商品房的产权方属于开发商,开发商也属于业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部分房屋未销售出去之前,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开发商。另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对剩余未销售房屋的权利义务也具有实际影响,若完全否定开发商的参与权,尤其是未出售商品房有较多面积时,也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再有,业主大会的决议需要房屋面积与业主人数双重要求,开发商干预业主选举等工作的推断,可能并不成立。
观点二
开发商属于商品房建设方,其产权属于其开发建设行为的延续,即使有部分房屋产权也不应具有业主身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开发商的身份属于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就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专章规定,从中可以推断出建设单位并不具有业主身份。另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目的主要为保障实际居住生活的业主日常生活的权利,而这并不是开发商的关注所在,开发商并无提起有关行政诉讼的客观需求。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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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发布于:2023-12-14,除非注明,否则均为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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